(2017)皖0406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杰、谷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杰,谷珍珍,陈多乾,陈忠,陶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817号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3554-2。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多光,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杰,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谷珍珍,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多乾,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新集小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陈忠,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陶川,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杰、谷珍珍、陈多乾、陈忠、陶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龙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多光,被告陈多乾、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谷珍珍、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1654.3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本息合计581654.38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杰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下属夹沟支行借款,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025‰,借款用途:购煤矸石。该笔借款由陈多乾、陈忠、陶川提供保证,并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陈杰于2016年3月24日归还利息107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0.02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12284.98元,2015年12月26日归还贷款利息24342.5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尚欠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81654.38元,本息共计581654.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多乾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是陈杰所借,钱是陈忠使用的。我只是担保人,担保人有四个人,我只能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多的责任我不愿意承担。被告陶川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愿意承担所担保的责任,只是目前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杰、谷珍珍、陈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陈多乾、陶川、陈忠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为陈杰贷款承担借款责任。2015年3月13日,以陈杰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淮南淮河银行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种类、借款的用途、借款的额度和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陈杰和妻子谷珍珍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陈多乾、陶川、陈忠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分别为短期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杰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合同年利率为9.63%。陈杰于2016年3月24日归还利息107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0.02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12284.98元,2015年12月26日归还贷款利息24342.5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81654.38元,本息共计581654.38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陈杰、谷珍珍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1654.3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本息合计581654.38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陈多乾、陶川、陈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陈杰、谷珍珍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1654.3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本息合计581654.38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陈杰签订的《淮南淮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款第(1)项,约定了陈杰妻子谷珍珍为共同借款人,谷珍珍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陈杰、谷珍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1654.3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581654.38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陈多乾、陶川、陈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多乾、陶川、陈忠签订《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且,陈多乾、陶川、陈忠也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为陈杰贷款承担借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陈多乾、陶川、陈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多乾、陶川提出的按份承担责任和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谷珍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1654.3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581654.38元;二、被告陈多乾、陶川、陈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多乾、陶川、陈忠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陈杰、谷珍珍追偿。案件受理费4809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杰、谷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龙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26、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