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任腊根、刘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任腊根,刘伟,任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1730号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扬子山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33278404。法定代表人:陈光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腊根,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刘伟,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任晨,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腊根、刘伟、任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开拓南京市场在南京设立了分公司.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任腊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任腊根承包经营南京分公司,并负责经营期间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如原告因分公司承担了债务,有权向任腊根追偿;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等。2013年5月1日,双方续签上述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权利义务约定同前。后原告因南京分公司被卷入诉讼,并被法院扣划了209145元。2016年12月1日任腊根出具《承诺》,再次明确其经营期间原告为其承担的债务有权追偿。被告刘伟、任晨于2016年12月1日签署《债务确认及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并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腊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是南京市鼓楼区、建邺区、江宁区人民法院,理由有三:(一)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因此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亦无效;(二)原被告间因工程施工而引发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实际上是工程款,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三)申请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住所地不在镜湖区,因此镜湖区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任腊根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均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属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条款,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依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所在地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任腊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