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异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易居乐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燕,易居乐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庞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184号申请执行人:洪燕,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易居乐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2号左安门宾馆302室。法定代表人:李国英,总经理。第三人:庞大春,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洪燕与易居乐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洪燕向本院申请追加庞���春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燕称,请求追加庞大春为(2017)京0106执9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易居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工商查询显示,易居乐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为800万元,庞大春是易居乐公司的发起人,但庞大春的实际出资只有60万元,直到现在也没有足额缴纳出资。后庞大春在没有足额缴纳800万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了北京盛恒永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华夏中青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易居乐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800万元注册资金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但是该规定为股东内部之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公司章程仅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即本案中易居乐公司公司章程有关出资日期的规定不影响股东未出资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追加庞大春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到位的74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洪燕与易居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并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81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其与易居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有效期届满后,易居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请求易居乐公司支付返还洪燕余额、违约金、利息等。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易居乐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洪燕消费余额99600元、违约金30000元、利息6705元(于2016年12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洪燕32400元以及利息6705元、2017年1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洪燕32400元、2017年2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洪燕32400元、2017年3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洪燕32400元)。二、如被告易居乐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时依照上述第一款指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洪燕有权要求被告易居乐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未还余额及违约金、利息,并加付2000元赔偿金。三、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易居乐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2017年1月9日,洪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931号。另查,依据本院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易居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成立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庞大春,注册资本60万元,实收资本60万元。2014年9月9日,易居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2日,易居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庞大春变更为李国英,同时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易居乐公司的股东由庞大春变更为北京盛恒永达商贸有限公司(受让股权72.8万元)、北京华夏中青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受让股权120万元)、北京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股权607.2万元),出资时间未进行变更,易居乐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庞大春是否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即转让股权。第一,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易居乐公司原注册资本60万元,庞大春实缴注册资本60万元。2014年9月9日,易居乐公司注册资本由6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后庞大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上述股权转让及出资时间均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公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第二,易居乐公司增资及出资时间的确定、股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洪燕与易居乐公司的债权债务之前,并未损害洪燕的对易居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此,由于庞大春转让股权时缴纳剩余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现其并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洪燕的追加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燕追加庞大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