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敦煌市西部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许春清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煌市西部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许春清,烟台景泰投资有限公司,敦煌阳光招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西部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党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江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清,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景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罡区兴合巷4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阳光招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秦健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敦煌市西部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春清、烟台景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投资公司)、敦煌阳光招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金矿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省高院)(2016)甘民初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西部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酒泉市中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告之一景泰投资公司虽然不在甘肃省行政区域,但其为西部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招金矿业公司的股东,景泰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萍与西部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江杰是夫妻关系,刘江杰实际是景泰投资公司的控制人,三个公司关联紧密,利益互牵,该案的审理不会损害景泰投资公司的利益且景泰投资公司也同意由酒泉市中院审理,不存在景泰投资公司因地方保护因素而利益受损的问题,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调整通知)第二条。依据最高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调整通知第一条,本案不属于甘肃省高院管辖。(二)本案西部矿业公司与许春清之间因股权转让等已经发生多次诉讼,酒泉市中院已经审理多次,了解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且纠纷的发生地均在敦煌市,而许春清本人工作生活的主要区域却在兰州市,本案由酒泉市中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许春清答辩称,西部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原审管辖异议理由相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省高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甘肃省和山东省两个省级行政区域;同时,本案涉案标的超过2000万元,符合最高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调整通知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情形。根据本案当事人情况,许春清起诉的三被告中虽然西部矿业公司和招金矿业公司处于甘肃省行政区域,但景泰投资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山东省行政区域,故不适用最高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调整通知第一条,即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第二,西部矿业公司认为景泰投资公司虽在山东省,但该公司和西部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据此主张以西部矿业公司和招金矿业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该主张混同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据此主张管辖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西部矿业公司以与许春清发生的多起股权转让纠纷在敦煌市主张本案的管辖地应为酒泉市中院,但未提供本案应由该市中院管辖的事实,也无相应的法律根据。综上,本案由甘肃省高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 敏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