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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进东与胡明杰、张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进东,胡明杰,张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642号原告:卢进东,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胡明杰,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玉梅(系胡明杰之妻),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卢进东与被告胡明杰、张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杰、张玉梅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进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明杰、张玉梅给付原告货款42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阜南县经营粮油,二被告胡明杰、张玉梅夫妻二人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7次从原告处购买面粉共欠原告面粉款82950元,于2014年8月已给付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950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胡明杰、张玉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明杰、张玉梅夫妻二人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先后7次从原告处购买面粉,共欠原告货款82950元,2014年8月份已付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9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物义务,被告胡明杰、张玉梅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实属错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明杰、张玉梅给付货款的诉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杰、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进东货款4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胡明杰、张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如果义务人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张利,联系电话:0558--671679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