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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华山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华山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贵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昭、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伟,被上诉人王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华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对自身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唐山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王华山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王某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客车实际经营人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王华山辩称,王某与唐山运输公司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唐山运输公司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王某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在城市连续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案王华山选择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其当事人就是运输公司和乘客,一审法院对唐山运输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山运输公司赔偿王华山各项经济损失4600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15点45分,王华山的哥哥王某从十堰火车站乘坐由周勇驾驶冀B×××××号宇通牌大客车到河北唐山,上车后王某购买了车票,票价为240元。2014年11月27日0时20分,冀B×××××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区南侧停车下客后,王某等人到服务区洗手间方便,约10分钟后去洗手间的乘客陆续上车。冀B×××××号大型客车驶离原位置后,发现王某还未上车,00时40分王某打电话给车上人员,后该车泊车在加油处等待王某。王某步行出服务区东侧出口,在日兰高速公路362KM+850M处行车道内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事故现场在服务区东侧1500米处,王某尸体头东脚西在车道内,头部与右臂被碾轧,当时夜间正值下雨。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监控设施。后调取服务区监控:冀B×××××号大型客车在服务区西侧下道口下客后,乘客陆续走向服务区洗手间。后冀B×××××号大型客车前行至东侧加油站,后王某由服务区东侧铁门处边打电话,边上了服务区东边出口。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王某,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其父亲王少坤、母亲刘礼蓉、弟弟王青山、祖父王太国、祖母张辉兰、外祖父刘诗英、外祖母黄仁巧均死亡。死者王某未结婚,没生育子女。王华山系死者王某胞弟。一审法院认为,王华山的哥哥王某购买车票乘坐唐山运输公司的冀B×××××号大型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唐山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旅客安全运到目的地,但唐山运输公司在菏泽××区南幅停车下客,在王某未上车的情况下,驶离原位置,王某年年龄较大,当时是夜晚,又下着雨,视线不好,唐山运输公司却将该车停在加油处等候王某,唐山运输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客运合同的约定将王某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唐山运输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与其公司及其公司冀B×××××号客车没有直接关系,受害人不是与其公司车辆进行相撞造成的死亡,应当追究逃逸车辆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唐山运输公司抗辩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能排除自杀的故意,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死亡有其自杀因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唐山运输公司辩称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与王华山的哥哥王某无直接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不予追加,唐山运输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导致被车撞死,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具体案情,由唐山运输公司承担60%的违约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王华山的损失为: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906元,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20=458120元),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38720元,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12个月×6个月=19360元),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计为477480元,王华山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60056元,予以确认。唐山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为276033.6元(460056×60%=276033.6)。王华山系死者王某的弟弟,是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唐山运输公司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唐山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华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76033.6元;二、驳回王华山对唐山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1元,由王华山负担3280.4元,唐山运输公司负担4920.6元。本院二审期间,唐山运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王华山已经领取的赔偿金67000元的证据经质证而不予扣减不当,该笔款项应当从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组织质证,王华山对收到赔偿金67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从唐山运输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王华山收到冀B×××××车辆相关人员支付的因王某死亡先期赔付的人民币6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旅客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旅客运输是一项比较危险的活动,保证运输安全是承运人最大的义务。旅客作为一个个体,对于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乘运知识可能了解不多,为了让旅客安全乘坐,安全到达目的地,作为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承运人就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唐山运输公司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休息,后在未清点车上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驶离原位置,致王某在原停车位无法找到所乘车辆。王某作为乘客在半夜下雨、视线不好、环境陌生的条件下,自行边打电话边寻找车辆。唐山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明知王某没有上车,并未积极组织下车寻找,只是通过电话指示王某如何找到车辆,至王某在寻找车辆过程中,误闯高速公路酿成惨剧。故唐山运输公司未尽到向旅客及时告知高速公路上安全运输需要注意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死亡赔偿金,并判令唐山运输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王华山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定以及审理过程均符合法定程序。唐山运输公司相关人员因王某死亡先期赔付的人民币67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唐山运输公司实际赔付王华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209033.6元(276033.6-67000)。综上所述,唐山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二、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华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09033.6元;三、驳回王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01元,由王华山负担3280.4元,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王华山负担2176元,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王 昭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