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金、朱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金,朱胜,楼杨立,童燕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720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材、楼鹏飞,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蒋金,女,1976年2月29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送达地址:义乌市银河湾小区星苑1-2-301。被告:朱胜,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被告:楼杨立,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童燕勤,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金、朱胜、楼杨立、童燕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蒋金、朱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利息、罚息、复息为22788.74元,此后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楼杨立、童艳勤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朱胜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国材、被告朱胜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4日,蒋金(借款人)、楼杨立、童燕勤(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楼杨立、童燕勤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朱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蒋金、朱胜仅支付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后发生逾期。借款到期,被告蒋金也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朱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杨立、童燕勤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均由被告蒋金、朱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