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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正久食品有限公司与于国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正久食品有限公司,于国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843号原告长春市正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菊,经理。委托代理人党茂程,男,汉族,1955年8月8日出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权,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干部。原告长春市正久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国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正久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茂程、李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新信达货站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原告的货物通过新信达货站送达给用户,货款由其代收后返还给原告。自2016年5月至9月,新信达货站收取客户给付的18笔货款即43630.00元被其于国权占用,原告每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于国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表示2017年2月末付清,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36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国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国权于2016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630.00元。证据二、货物托运单十八张,证明被告代原告收取了货款总额43630.00元。被告于国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春市正久食品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新信达货站运送,2016年5月至9月期间,新信达货站收取客户18笔货款共计43630.00元,被告于国权于2016年12月20日给原告公司出具金额为4363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新信达货站代收原告长春市正久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于国权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于国权应给付原告长春市正久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36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7500.00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正久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363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正久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00元,由原告长春市正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另920.00元由被告于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