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金凤与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凤,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802号原告:高金凤,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滦州镇徐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焦喜庭,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男,公司员工。原告高金凤与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凤、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3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上访上诉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通信费合计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节假日加班费及夜班费约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是2016年1月份到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在水泵房工作,工资一个月1880元,本人由2016年6月份被辞退,辞退原因是年龄过大。辞退时工资未结算清,拖欠工资:1月份4天,5月份31天,6月份8天。。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欠她的工资天数我方无法考证,因为我公司考勤表、工资表被古冶法院执行庭扣押,现在工资发放不了,等这件事解决后才能发放,我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交了3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不是恶意拖欠工人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地点是水泵房,工资为188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年龄过大为由将原告辞退,辞退时未将原告工资结清,拖欠原稿工资2340元。庭审时原告放弃了节假日加班费及夜班费约1000元和因上访等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等各项费用2000元,合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当庭诉请被告给付原告2505元工资款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仅认可欠原告2340元,原告方到庭的两位证人仅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和上班的时间和辞退的时间,不能证实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超过被告认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当庭放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发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金凤工资款2340元;二、驳回原告高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