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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劳务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劳务公司,张某某,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00号原告丹东市劳务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175-5号。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系丹东市劳务公司劳务派遣部主任。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XX虎,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焉某某,男,系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原告丹东市劳务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振安区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虎、第三人振安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市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字[2016]85号仲裁裁决书,不支付被告张某某双倍工资13241.46元,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系原告派往第三人处的劳务派遣员工,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就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2015年10月,原告开始通知第三人派遣劳务人员合同即将到期,请协助通知在岗的派遣劳务人员续签劳动合同。第三人答复称,需等新政策出台以后再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问,第三人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了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2016年8月20日前与派遣劳务人员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因此分别通知派遣劳务人员,于2016年8月24日前全部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被告在2016年8月24日已补签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已默许同意自动延续劳动合同,并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原告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属于劳务派遣经办机构,被派遣的劳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均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休假待遇应由用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作为原告从用工之日起并未签订或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这符合立法的本意,这是惩罚性条款。第三人振安区地税局述称,作为用工单位,第三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剥夺或者削减用工权益。第三人为省管单位,被告在第三人处已工作7年。1994年,国税和地税实行机构分制,因工作人员较少,第三人开始招聘临时用工,先是由第三人自己与劳动者签订用工合同,后来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5年10月份,原告通知第三人其与被告的用工合同到期,当时第三人也在等上级主管单位的通知,所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延续原有的合同。2016年8月份,第三人接到解除全部临时用工的通知,第三人将应该发放的款项都足额发放,所以,第三人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到第三人处从事微机操作员工作。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五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该协议对用工性质、工作岗位及工作条件、用工条件、派遣费用、劳务人员的派遣与遣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协议的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原告与被派遣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方能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为该协议的附件,原告与第三人制定的有关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同时约定如因第三人经营变更或不可抗力原因或因劳务派遣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劳务派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第三人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第三人有权解除协议。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采取固定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5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振安区地税局,工作内容为担任微机员。工作时间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被告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约定工资为每月105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因第三人通知原告国家税费政策调整,需要暂缓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后第三人根据文件要求临时工人员必须离岗的规定向原告发出通知。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同意自2016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补签劳动合同续订(变更)书,内容是续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共计14250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也未支付被告未休假工资报酬。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劳动仲裁,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字[201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通知、经济补偿金确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假报酬;如应支付,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5年10月31日期满,但原告与第三人的派遣协议没有到期,被告作为被派遣的劳动者于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用工单位即第三人处工作,工资待遇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被告应休假而未休假,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由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2015年和2016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每年应当享受5天休假,对应休假而未休假的,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300%(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为1500元,日工资为68.97元(1500元/21.7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89.7元(68.97元×5天×200%)。关于2016年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因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于8月20日止,被告2016年实际工作天数为23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折算为68.97元×3天(233天÷365天×5天)×200%为413.82元,两年合计为1103.52元。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给被告造成损害,存在过错,故第三人应与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东市劳务公司无需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双倍工资;二、原告丹东市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03.52元;三、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丹东市劳务公司应当履行的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丹东市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丹东市劳务公司和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东市劳务公司和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