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再发与李春生、谢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发,李春生,谢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955号原告:吴再发,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芸,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生,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谢清兰,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再发与被告李春生、谢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再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谢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再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生、谢清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春生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吴再发借款8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春生亲自书写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丢失,两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补发结婚证。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期间,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春生、谢清兰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李春生的基本身份信息;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春生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6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李春生、谢清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春生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李春生因子女上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李春生均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后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李春生与被告谢清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生分两次向原告吴再发借款14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春生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春生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李春生经催告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春生、谢清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春生、谢清兰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春生、谢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谢清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再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李春生、谢清兰负担,被告李春生、谢清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冰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