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雅支行与谭鸿松、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雅支行,谭鸿松,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洋,胡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445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雅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雅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87100。负责人:李革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奇,该公司员工。被告:谭鸿松,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59号新秀公园北门综合楼5楼5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155140-0。法定代表人:张洋。被告:张洋,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胡浩,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雅支行诉被告谭鸿松、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洋、胡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旻、刘佳奇,被告谭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洋、胡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协商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鸿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叁仟玖佰叁拾壹元零陆分(¥1953931.06元),利息人民币伍拾贰万柒仟捌佰肆拾玖元柒角壹分(¥527849.7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壹仟柒佰捌拾元柒角柒分(¥2481780.7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广个借字第649号,下同)约定计至上述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洋、胡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谭鸿松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双方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1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叁仟玖佰叁拾壹元零陆分(¥1,953,931.06元),利息人民币伍拾贰万柒仟捌佰肆拾玖元柒角壹分(¥527,849.7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壹仟柒佰捌拾元柒角柒分(¥2,481,780.7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上述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于2013年10月11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柳行广个借字第649号、2013年柳行广最高保字649-2号、2013年柳行广最高保字649-1号,下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谭鸿松辩称,没有异议,我同意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我希望庭后可以和原告沟通,我可以单方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洋、胡浩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洋、胡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鸿松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谭鸿松还本付息。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洋、胡浩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洋、胡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鸿松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雅支行贷款本金1953931.0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6月11日利息为527849.71元,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洋、胡浩对被告谭鸿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要求四被告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