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增海与王华、胡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海,王华,胡焕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6002号原告:李增海,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华,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胡焕民,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李增海与被告王华、胡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王华、胡焕民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胡焕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增海起诉称:被告王华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3日归还,并由被告胡焕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焕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胡焕民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增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华向原告李增海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胡焕民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华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胡焕民提供保证担保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焕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增海与被告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华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案中,被告胡焕民自愿为被告王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则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24至2017年5月23日,故被告胡焕民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增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增海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焕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焕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华、胡焕民负担。原告李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华、胡焕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学超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