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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升晟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升晟贸易有限公司,金建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升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秉龙,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升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升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升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升晟公司与金建新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升晟公司应否支付金建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升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审其他认定和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升晟公司与金建新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升晟公司主张双方建立的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金建新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证、银行活期对账单、离职人员薪资结算表,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升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升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基于本院前述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升晟公司依法应向金建新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升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认定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审此项判决予以维持。关于升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升晟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金建新提交的离职人员薪资结算表显示,离职类别为辞退,公司管理人员梁某某签名处写有“上班开小差”、“不服从管理”等内容。升晟公司虽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但未否认梁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其虽对梁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结算表予以采信。升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建新存在“上班开小差”、“不服从管理”的情形,故其以上述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向金建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核算赔偿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升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升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紫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