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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裕颖与上海商赢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裕颖,上海商赢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179号原告:潘裕颖,女,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毓琦,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商赢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邓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裕颖与被告上海商赢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裕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孙毓琦,被告上海商赢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人民陪审员樊大林、人民陪审员张蓓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裕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孙毓琦,被告上海商赢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裕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833.33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为11,000元,每年十三薪。2016年7月26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工和社保转出手续,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商赢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财务和人事总监,月均工资为4,172.90元。被告因运营模式调整等,原业务及人员由上海光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故对被告处的员工于2016年7月26日办理网上退工手续。被告在此之前告知员工,被告总经理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让原告组织安排。原告对被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知晓,对此未曾提出异议。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署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及签订新劳动合同,原告未予理睬。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及社保转出手续系误操作。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和社保转入手续。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1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约定原告担任内务总监,从事内务及财务等被告经营的日常业务及相关辅助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7月,被告因结构及营运模式调整等,决定将业务及人员转移至上海光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被告处总经理谢璟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含原告等员工与上海光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署页盖章、签名空白)、被告与原告等员工空白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并告知原告核对上述资料中的工资及工作年限,无误后打印让员工签字。该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手续。2016年7月29日,被告处总经理谢璟通过微信聊天平台向原告发送信息,内容为:“你今天不在,新合同没交,你回来又很晚了,要跟你确认下,如果不愿签,也可以迁回商赢,就是以后管理权和公章都是深圳,不大方便了。看到务必回我下……”。原告对此未作回复。2016年7月31日,被告处员工高月怡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中包含原告的单位退工证明单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2016年8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833.33元。被告接到原告仲裁申请书后,于2016年8月9日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及社保转入手续。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了对申请人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情况为:每月月中支付以5,000元为标准扣除社保等项的工资、每月月底支付餐费300元、每月月底以财务报销形式支付2,700元。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7,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11,916.67元即每月工资11,000元及十三薪,每月11,000元的组成:被告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8,000元及上海瑞握德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被告关联企业支付的3,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不应包含以报销形式发放的2,700元,该款系属原告费用报销而非工资组成部分;每月月中发放的工资应按实发工资额确定为月平均工资组成;非被告发放的工资不能确定为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构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告2015年8月、2015年10月、2015年12月费用报销单及所附的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按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报销,而是每月固定支付2,700元,该款应属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有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被告因经营模式调整,决定将其员工转移至上海光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因此于2016年7月26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及社保转出手续,系属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6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处员工高月怡的电子邮件,知晓被告对原告办理了退工及社保转出手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尚未签署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收到被告总经理的电子邮件及微信信息后,未向被告作出回应,不能视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额中是否包含每月以报销方式支付的2,700元存在争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虽以费用报销的方式每月支付原告2,700元,但被告均未按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支付报销款,被告多次未据实支付报销款,显然与财务报销规定不符合,故对被告提出的每月所支付的2,700元系报销款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以报销的方式每月固定支付原告2,700元,该款系属原告固定收入,应作为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计入原告月平均工资额。被告每月月中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以应发工资作为计入原告月平均工资构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瑞握德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代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主张的非被告支付的款项亦应计入月平均工资之意见不予采纳。现酌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商赢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裕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