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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朋宏与顾志生、徐立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朋宏,顾志生,徐立云,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张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张朋宏,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顾志生,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徐立云,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石油机械装备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徐立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玉清,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张朋宏诉被执行人顾志生、徐立云、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张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顾志生、徐立云、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朋宏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张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