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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姚奇红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奇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531号原告:姚奇红,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组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地址:芮城县XX路XX号。负责人:杨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XX组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奇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10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我为自己所有的晋MZG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一年。2017年1月28日,王世禄驾驶我的车辆由南向北行至芮城县东方驾校科目三考场十字路口时,与李伟华驾驶的晋MRL9**号吉利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我车辆修理费10700元。因向保险公司理赔该公司只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一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姚奇红当庭增加拖车费36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共计110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车辆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拖车费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举证:保险单一份;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1070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各一份;原告行驶证一份;360元维修拖车费发票一份。被告针对其主张未举证。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姚奇红为其所有的晋MZG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一年。2017年1月28日,王世禄驾驶原告的车辆由南向北行至芮城县东方驾校科目三考场十字路口时,与李伟华驾驶的晋MRL9**号吉利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各自承担本车损失。事故当天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后车辆被拖至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10700元、拖车费360元,共计110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何一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与事故方即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是各自承担各自损失,实质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在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仍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奇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060元。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炳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