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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袁军锋与蒋小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军锋,蒋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军锋,汉族,农民,甘肃省庆阳市人。住庆阳市。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建龙,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现住华池县悦乐镇”海尔”专卖店。上诉人袁军锋因与被上诉人蒋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袁军锋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货物已交付,现起诉要求支付拖欠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庆阳市西峰区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民初8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蒋小春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袁军锋起诉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即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上诉人袁军锋的住所地在庆阳市西峰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袁军锋,其所在地为庆阳市西峰区,所以合同履行地应为庆阳市西峰区。因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上诉人袁军锋选择向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袁军锋上诉认为华池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华池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民初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霞审判员  秦 涛审判员  闫 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边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