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7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铭阳、赵永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铭阳,赵永桥,刘华,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7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铭阳,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森,贵州大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桥,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住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坪东大道上段。法定代表人:敖显荣,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铭阳因与被上诉人赵永桥、刘华、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铭阳于2017年4月20日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铭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铭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上诉人徐铭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简 坤审判员 付 君审判员 曾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茂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