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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联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549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7]509号。受理日期:2017年4月17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检察员李丽乃。被告人:张联兵,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顺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联兵酒后驾驶闽C×××××小汽车至石狮市祥芝镇五金开发区美佳爽公司旁的公路边停车休息,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联兵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7.8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联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联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联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9000元,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张联兵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张联兵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联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安琦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