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维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392号原告:高维荣,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亮,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得乙,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维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50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XX达驾驶原告的津R×××××号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姚官屯村南与限高架底座水泥墩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XX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情况无异议,评估报告数额过高,单项价格超过4S店价格,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师资质不予认可,评估师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而本案车辆为交通事故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21时05分,XX达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姚官屯村南与限高架底座水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3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津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高维荣,其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一份,限额为97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津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38564元,鉴定评估费12000元,共计250564元。以上有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17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评估费票据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0165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津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38564元,鉴定评估费12000元,共计250564元。被告称评估报告数额过高,单项价格超过4S店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师资质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而本案车辆为交通事故车辆;其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高维荣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564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