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广成与兰先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成,兰先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083号原告:孙广成,男,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兰先君,男,7月16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娥(系被告妻子),女,10月2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孙广成与被告兰先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被告兰先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33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雇原告干活,约定一天130元工钱。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外,尚欠原告3395元。被告兰先君辩称,原告是给被告干活,干的天数和钱数也对。但是当初讲好的干活必须干到底,中途谁离开,就不给谁工钱,原告没干完全部的活,中途离开,所以按约定就不应该给他工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山上往下运木材,约定每天工资13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3395元工资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记工单、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雇佣原告为其运木材的事实及所欠工资的数额均认可,仅以当初约定谁未干完全部活就不给谁支付工资为由不支付原告工资,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清偿其欠原告的债务,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先君给付原告孙广成工资33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日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