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清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龙,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仪征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8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清龙与同案人赵胤在本市解放东路某KTV二楼包间内,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高某并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高某面部及头部,致被害人高某左眼球破裂、失明,头部、面部多处创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清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清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高某。被告人杨清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清龙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清龙与同案人赵胤(已判刑)在仪征市解放东路某KTV二楼某包间内,共同对被害人高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高某头面部多处受伤,其中左眼球破裂、失明,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同案人赵胤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杨清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9日晚,其酒后与戴某至仪征市区某KTV找王某、史某等人唱歌娱乐,因与KTV内女服务员过于暧昧,引起他人不满,后在包间厕所处被杨清龙、赵胤等人用啤酒瓶打伤,致左眼球被剜除。案发后,赵胤赔偿了其部分经济损失。2、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其与高某到仪征市区某KTV唱歌,期间,高某被杨清龙、赵胤殴打致伤。3、证人盘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9日晚11时许,其在某KTV999包间内陪顾客喝酒聊天,此间不知为何,顾客杨清龙、赵胤等人用拳头、啤酒瓶往一男顾客头部和身上乱砸,被打的男顾客毫无还手之力,后受伤顾客被医生抬走。4、证人张某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KTV管理人员,2015年4月9日晚11时许,有顾客在KTV999包间内被打伤,该包间内顾客赵胤称人系他打伤的,自己会处理,让其不要报警。5、证人哈某证言证实,其系某KTV999包间服务员,2015年4月9日晚,包间内一顾客被两三个男的殴打,后其通知管理人员张某1。6、证人张某2、羊某、熊某等人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某KTV二楼包间内有顾客被人殴打的事实。7、证人史某、王某、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高某在某KTV唱歌时被人打伤,但具体经过未看见。8、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子赵胤回家称与他人打架,把人眼睛打瞎的事实。9、同案人赵胤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晚,其与王某、史某、黄某等人酒后到仪征市区某KTV唱歌,后来史某又喊戴某和高某来唱歌。因为其酒喝多了,后面的事情记不清楚了,其听史某讲高某在上厕所时被其打伤。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被害人高某受伤情况。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12、物证玻璃碎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实,被害人高某眼内取出的玻璃碎片情况。13、协议、收条等证实,赵胤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情况。14、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杨清龙自然身份、前科劣迹以及同案人赵胤被判处刑罚情况。15、被告人杨清龙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晚,其与王某、史某、赵胤、黄某等人酒后在仪征市区某KTV唱歌,此间,高某被赵胤打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清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清龙未参与殴打被害人高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清龙与同案人赵胤酒后殴打被害人高某致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戴某、盘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而且得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玻璃碎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清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清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清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12)仪刑初字第0285号刑事判决中对其缓刑三年的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马圆园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