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等与赵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331号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匡某(系二原告之母),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丁庆见(特别授权),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3,男,193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魏成华(特别授权),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4,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赵某3、赵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赵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告赵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赵得全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90000元归二原告所用。事实与理由:赵得全系二原告及被告赵某4的父亲,被告赵某3系赵得全的父亲。赵得全于2014年11月18日被同村村民赵宗学杀害,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赵宗学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四人200000元,现钱在被告赵某3处。被告赵某3辩称,赵得全于2014年11月18日被同村村民赵宗学杀害,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赵宗学的近亲属赔偿200000元,其中偿还王金刚煤炭款20000元,丧葬费26230元,本人支出4020元,还剩149750元。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匡某占有的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被告赵某4辩称,同意被告赵某3答辩意见,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匡某占有的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赵得全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赵得全于2014年11月18日被人杀害;3.(2015)菏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赵宗学赔偿的200000元在被告赵某3处。被告赵某3、赵某4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赵某3提供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赵得全系被告赵某3唯一子女,二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赵某4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是赵得全与匡某生育的两子女,被告赵某4是赵得全与前妻生育子女,被告赵某3是赵得全的父亲。赵得全于2014年11月18日被同村村民赵宗学杀害,被告赵某3办理死者赵得全的丧事,2016年1月28日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赵宗学家人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现钱在被告赵某3处。另查明:2015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581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赵得全被赵宗学杀害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0万元,该款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对象是受害人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该费用应专属相应的被扶养人。2014年11月18日赵得全死亡时,其与前妻生育的长子赵某4(本案被告)已年满18周岁;其与匡某生育的儿子赵某1(本案原告)的年龄为6岁零5月、女儿赵某2(本案原告)的年龄为2岁零7月;赵得全的父亲赵某3(本案被告)是1937年8月23出生,赵得全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58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赵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43969.80元[7581元×(18岁-6.4岁)÷2人];原告赵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58373.70元[7581元×(18岁-2.6岁)÷2人];被告赵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37905元(7581元×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赵得全是2014年11月18日被赵宗学杀害,其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的数额为23193元(46386元÷12月×6月)。被告赵某3办理了赵得全的丧事,该丧葬费23193元应归被告赵某3所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二原告和二被告系死者赵得全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应归二原告和二被告共有。赔偿款减去丧葬费和二原告及被告赵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下剩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36558.50元(200000元-43969.80元-58373.70元-37905元-23193元)。二原告及二被告每人应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9139.62元(36558.50元÷4)。二被告主张,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匡某占有的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因该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赵某3实际占有涉案的赔偿款,被告赵某3应支付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20622.74元(43969.80元+58373.70元+9139.62×2人)。二原告请求被告赵某3支付90000元涉案赔偿款,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3支付原告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圆圆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