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海清、钟春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清,钟春花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清,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为李静怡养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春花,女,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为李静怡养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红燕,系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惠州市田家炳中学,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华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南飞,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玖洲,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智专,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海清、钟春花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田家炳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6年6月3日,原审原告李海清、钟春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惠州田家炳中学赔偿受害人李静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0元给原告(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为85433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和附加财产损失每人20000元共计320000元内对被告惠州田家炳中学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女儿李静怡于2013年9月1日起入读被告惠州田家炳中学以来,于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寒暑假等放学期间在家外,其余正常教(上)学期间均在其学校内参加上课教学、文体活动和食宿生活等。时至于2016年3月30日星期三早上7时11分左右,被告高二(二)班班主任赖宇欢老师急电原告,说其班学生李静怡现不知去向请协查,原告接电后当即呼叫数十名亲朋好友放下各自工作火速到学校(××下游及××边、各××交通要道等)附近分头寻找未果,并接着报警求助,直到2016年4月2日上午才在东江剑潭水库中发现李静怡的遗体并打捞出水后让原告辨认证实。被告惠州田家炳中学对未成年学生李静怡在校期间因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限制行为能力人李静怡死亡,已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各种特别重大损(害)失。另查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惠州田家炳中学在校学生承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因此,根据国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特此起诉上述二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针对本诉,惠州田家炳中学辩称,一、被告对寄宿生的安全管理已经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且在发现原告近亲属李静怡同学未到班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原告的人身损害责任应当由原告当时的监护人承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3月30日(星期三)早上,原告近亲属李静怡同学生前的班主任和平常一样7:00提前来到学校看学生早读(学校规定是7:30早读,本班提前半小时),到校后,7:02分发现李静怡同学不在教室,便询问班上同学发生什么情况,她的宿友(林某纯)说其很早就离开宿舍,于是班主任便组织班上学生(林某纯、林庭某等)回宿舍寻找,以及在校园内其它地方寻找,都没发现李静怡同学的踪迹。于是7:11分便电话通知家长告知此情况,同时要求家长来学校。然后,回到班上继续找同学们了解情况,包括了解此同学最近的思想动向。了解情况后,班主任找了学校的安全办副主任去保安室调看监控,没发现其从校门离开;并向年级长报告情况。9:30左右,李静怡同学父母来到学校,班主任向家长把掌握的情况告知家长,年级长也向家长告知她了解的情况,并要求家长去寻找,问问其亲戚朋友会不会到她们那边去了。当天中午放学后,班主任组织班上学生(林某健、钟某峰等)到外面找,在学校周边寻找,并组织学生以网络途径寻找,并未发现情况。下午放学后,再次向班上学生说明此情况,让他们在外面多发动朋友,留意并寻找,但一定要注意安全。3月30日晚上20:00至20:30陪着家长到云山派出所报案及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李静怡同学于早上5:43分从学校西边穿过马路,往涛景高尔夫球场方向走去,晚上从派出所回来后,学校领导及班主任继续和班上学生在校园全方位寻找。李静怡同学擅自离校后,经被告核实,2016年3月30日凌晨0:00至7:10期间,李静怡同学未从大门离开学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静怡同学的人身损害是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被告对于李静怡同学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静怡同学在事发时是一名年满17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性质及危险性已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防范能力,原告主张其受到人身损害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有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的。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静怡同学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其故意行为而造成的。三、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如果属于校方责任,承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保险责任不成立。1、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广东地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发生在校外,且并不是在学校同意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发生。2、2016年3月30日早读期间(约7点),班主任赖老师发现李静怡同学不在教室后,马上安排学生去宿舍寻找,无果后马上电话联系并告知李静怡家长,做到了及时告知监护人。3、本案是李静怡同学自己的过错和家庭原因导致的。根据惠州田家炳中学校方提供的“关于我校李静怡同学溺亡的情况说明”可知,一方面李静怡同学考试作弊被学校发现;另一方面李静怡同学年幼被抱养,事故发生前亲生父亲已与她接触并相认,且接受亲生父亲给的一些生活费,但不敢告诉养父母,心里矛盾苦闷,最终导致私自翻围墙离校后死亡。二、本案无财产损失。三、诉讼费不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广东地区)的赔付范围,被告不承担赔付义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静怡(原名李静茹,女,汉族,1999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路××小区××房,公民身份号码:)为被告一高二级(2)班学生。2016年3月30日星期三早上约5:30起床,全身穿着校服5:43从涛景高尔夫路口走过,该生一直沿着道路走向合生大桥下江边,消失。李静怡班主任赖老师7:00来到学校看学生早读,到校后7:02发现李静怡不在教室,便组织班上学生回宿舍寻找,未果,7:11赖老师致电李静怡养父母即原告,告知李静怡不知去向。9:30许,原告来到学校,与师生一起寻找。2016年4月2日10:30许,在惠州东江剑潭大坝处打捞垃圾时发现一女性尸体,经查证,死者系李静怡。经惠州惠城公安分局委托,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一份广医司鉴中心[2016]病检字第5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李静怡死亡原因为“排除他人机械性暴力致死”。被告一向被告二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财产损失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万元,两被告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原告遂于2016年6月8日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费用明细851453.88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情),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2),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5000元(酌情),住宿费5000元(酌情),误工费4180.38元(72659元/年÷365日/年×3人×7日)(酌情)。另查之一,被告一《学生须知》载明:(学生)不攀援栏杆、围墙,不翻越门窗,不用脚踢门窗,不随便拆弄各种水电开关及其他设施,不在墙上、黑板上、玻璃上、门窗上、宣传栏上留下污秽痕迹、鞋印、手印、球印。被告一《惠州田家炳中学学生严重违纪处罚条例》载明:高中内宿生晚上爬墙出去、或者未经批假走出校门,一律给予记大过的处分,并且计入高考档案,取消住宿资格。若出现第二次一律开除学籍。2016年7月27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案发地点进行勘察,李静怡离校地点为学校一角停车场外端铁栅栏被人为破坏的一处地点,该地点在灌木丛中掩映有行人长期行走所留下的小道通向外面大道。另查之二,庭审过程中,被告一出具一份落款为2016年4月4日的《关于我校李静怡同学溺亡的情况说明》载明:案发之后,班主任赖老师向年级长汤老师汇报情况,获知李静怡于案发前一天即2016年3月29日下午月考英语科目考试时利用手机作弊,被老师发现并收缴手机。当天晚上,李静怡同学主动找年级长汤老师承认错误,同时也向汤老师谈了她的家庭情况:她是抱养的小孩,从小和养父一家生活,近段时间开始与亲生父亲家里有联系,并且接受亲生父亲的一些生活费,但是不敢被养父家里人知道情况,心理比较苦闷。汤老师对其一番劝说,并未发现有异常情况,但是她提出想回家,汤老师要求她打电话给家长,让家长接回,她不愿意就没有回家,并于晚自习结束后回宿舍睡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之中,李静怡系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般危险性常识相同的认知度,对在凌晨离校前往江边的危险性及产生的后果应有相当的识别、判断和预见能力,李静怡违反学校相关安全教育管理规定,在凌晨以非正常的渠道擅自离开学校,不顾危险、不计后果一人前往江边,对于造成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一作为教育机构,对寄宿制在校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虽然学校制定了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方面的一些规章制度,也做了一定的学生安全教育工作,但未能堵塞校园栅栏漏洞,未能有效防止及发现学生擅自离校的情况发生;而且李静怡虽已年满17周岁,但毕竟仍是在校就读学生,缺乏足够的社会经验处理突发状况,学校在发现李静怡业已出现不良情绪的苗头时未能妥善处理,及时与其家人取得联系;以致造成李静怡离校外出溺水死亡的后果,对此被告一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确定被告一的责任比例为25%即赔偿212863.47元。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被告二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4914号判决:被告一惠州田家炳中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之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海清、钟春花赔偿因李静怡溺水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2863.47元,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海清、钟春花负担1650元,被告一惠州田家炳中学负担6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原告李海清、钟春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李静怡同学对于造成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责任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关于责任的分配有失公允。首先,李静怡同学为未成年人,其于2013年9月1日起入读被告惠州田家炳中学以来,除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寒署假等放学期间在家外,其余正常教(上)学期间均在其教与学范围内参加上课教学、文体活动和食宿生活等。作为一个正值青春期的未成年少女,本就是个情绪多变的年纪,心理承受能力和危险辨别能力较一般正常成年人低得多。如学校所说相关事实属实,那么事发前,学校已经发觉到李静怡同学的不正常情绪,学校不仅没有加强对学生的心理辅导,也没有及时和家长沟通,反而又以李静怡同学考试作弊(是否作弊无证据证明)给予纪律处分。学校给予纪律处分无疑是导致李静怡同学受害的主要因素,是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就从这方面来说,学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如学校所说相关事实真实,那么,事发时间为凌晨5点钟左右,此时应当是寄宿于学校的学生休息的时间,也应当是学校管理最严格的时间,因为此时整个校园仍处静态,任何学生离开学校都应当会被学校注意到并与学生家长联系(学校亦认同此观点),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田家炳中学疏于管理,导致李静怡同学不知何因、何时、如何离开“封闭式管理”的校园前往何处,学校因此未履行其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监管,从而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2行,“2016年7月27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案发地点进行勘察,李静怡同学离校地点为学校一角停车场外端铁栅栏被人为破坏的一处地点,该地点在灌木丛中掩映有行人长期行走所留下的小道通向外面大道。”由此可见,此处管理隐患应当存在相当长一段时间而未被学校发觉,或是在学校发觉之后而未及时处置,或是放任不管,田家炳中学在管理上存在极大的疏忽与过失。从这个方面来说,田家炳中学对本案悲剧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非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田家炳中学存在重大的监管漏洞和过错,是造成本案悲剧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或是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静怡同学承担75%的责任,被上诉人田家炳中学承担25%的责任划分有失公允,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惠州田家炳中学答辩称:答辩人对寄宿学生的安全管理已经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细节及上诉人的具体情况,所做出的责任划分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维持原判;第二、原判决认定责任比例公平、公正:1、李静怡违反学校《学生须知》、《惠州田家炳实验中学学生严重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安全教育管理规定,擅自一人在非正常时间以非正常渠道离校,属于严重违纪,存在重大过错;2、李静怡系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性质以及危险性的辨识能力和防范能力,故对于自己擅自一人在非正常时间以非正常渠道离校所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有辨识和预见,对于不良后果当然应有自己承担;3.即使校方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和不足,但与李静怡凌晨擅自离校和死亡的后果无直接的因果联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判定公平公正,请求贵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具体评析如下:关于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惠州田家炳中学作为教育机构,事发前发现李静怡出现不良情绪的苗头未能及时妥善处理,未及时发现和防止栅栏损坏的的安全隐患并及时修补,且在本案中未能有效防范、发现学生擅自离校的情况,在学生心理辅导、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不足和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本案之中,李静怡系依年满17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对自己行为性质以及危险性的辨识能力和防范能力,对于自己在非正常时间以非正常渠道擅自离校的后果应当有所辨识和预见。尽管校方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但栅栏是否有缺口和李静怡擅自出校、出校一人前往江边后死亡的后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校方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上诉人关于因果关系的抗辩、认为一审责任比例得当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李静怡自负75%的主要责任,校方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已准予缓交),由上诉人负担,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莹审 判 员 赖 锦 荣审 判 员 邓 耀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雷彩霞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