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自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自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7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颂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在南京市太平南路**号。负责人:袁海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自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行宫支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自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若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否通知债务人只是债务人的抗辩要件,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中,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先将债权转让给邓自强,并将相应债权合同和送货对账单交给邓自强,后恒基公司与建行大行宫支行订立保理合同,因此邓自强与恒基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生效并已履行。虽然建行大行宫支行的转让通知先于邓自强送达建工集团,但建工集团至今未将款项支付给建行大行宫支行,恒基公司与邓自强的债权转让先于建行大行宫支行,前一个转让合同效力优先于后一个合同效力。况且邓自强的律师也早已通过电话告知了建工集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且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邓自强先支付借款,依法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也先于建行大行宫支行,案涉债权应归属于邓自强。(二)建行大行宫支行已经向破产中的恒基公司申报过债权并得到确认支持,表明其单方解除了与恒基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丧失了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资格。邓自强未向恒基公司主张过债权,并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裁定其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应为对建工集团债权的合法债权人。退一步讲,即便两个债权转让合同都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应当按比例清偿。且邓自强对案涉债权享有质权,应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建行大行宫支行提交意见称,邓自强认为的保理合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含义就是在银行没有向债务人实际主张到债权之前,都可以向保理合同的申请人继续主张债权。不因为银行向恒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导致或者被认定为保理合同已经被单方解除或撤销。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以通知到达为准,并不以债权成立的先后为成立依据。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建工集团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建行大行宫支行。从保理合同的履行来看,建行大行宫支行审批同意5784000元,但有无实际支付给恒基公司不确定。从公平的角度,建行大行宫支行已经通过破产债权申报确认其享有的权利,但现在又通过判决来重复主张,有违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恒基公司两次转让债权的行为均属有效,案涉债权应归属建行大行宫支行。首先,邓自强与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同时将对建工集团相关交易凭证交给邓自强,但借款协议还明确约定将案涉债权质押给邓自强,如恒基公司按期还款付息,则邓自强无权处理以上债权;如恒基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则将上述质押债权转让给邓自强,由邓自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可见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的凭证交付及案涉债权的性质应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债权转让,只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恒基公司不能按约偿还,邓自强才能主张行使债权转让的权利,故即便邓自强持有恒基公司相应交易凭证,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了案涉债权。邓自强与恒基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即至2012年12月16日前,邓自强并不能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而恒基公司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保理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恒基公司未丧失债权,并不属无权处分。其次,邓自强在借款债权到期后,恒基公司并未及时通知债务人建工集团,邓自强不能取得案涉债权。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现有证据看,2013年1月7日的建行大行宫支行债权转让通知,经公证以邮寄方式向建工集团送达,而邓自强的债权转让通知于2013年2月1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后者晚于前者。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邓自强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二审中虽称邓自强曾于2012年12月口头通知其债权受让事宜,以及其未收到2013年1月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在此前,建工集团曾书面向法院确认案涉争议债权属于建行大行宫支行,并于2012年1月7日收到建行大行宫支行为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邓自强及南通建工集团关于口头通知债权让与的陈述证明力显然小于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在缺乏其他补强证据,且与书面证据存有矛盾冲突的情况下,理应采信书面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况且邓自强所称通知并非由恒基公司所发出,故二审判决认定建行大行宫支行债权转让通知先于邓自强的通知到达并无不当。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生效后,受让人仅是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权,其是否实际获得债权有赖于是否通知债务人,从而取得相应债权。债权是具有相对性特征的请求权,只有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实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是普通动产的物权买卖,本案所涉系债权转让,其法律性质并不相同,邓自强主张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的意见不能成立。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是针对执行环节财产分配方式的规定,并非针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权利的比例划分。邓自强主张按比例清偿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再行主张债权并非对保理合同的解除、撤销或变更。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人和债务人约定清偿不足部分再行追偿的权利,系将债权转让款作为债务清偿款后剩余债务偿还责任的约定,系保理债权本身应得到足额清偿权利的应然之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采用继续追偿、申报债权等手段继续主张债权的,并不直接产生解除、撤销或变更保理合同的法律后果。邓自强以建行大行宫支行申报债权而丧失案涉转让债权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邓自强未取得案涉债权的质权,不能主张相应的优先受偿权。首先,虽然邓自强与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将案涉债权质押给邓自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订债权质押合同也属有效,但双方并未依法在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合同有效,但邓自强并未依法取得质权,其对案涉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邓自强在本案诉讼中起诉被告是建工集团,而非恒基公司,其请求权基础是债权转让,而非借款合同质权的优先受偿,故其以质权优先受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自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审 判 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