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6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兴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兴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482号原告:天津兴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3333513U。法定代表人:温广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海,男,该公司会计。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延长线与国安二道8-12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91761L。法定代表人:窦华利,总经理。原告天津兴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格力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36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后期机器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格力空调并且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0000元,待室内、外机及辅材进场,室内机及管路吊装后,被告支付140000元给原告,风口安装完毕,机组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20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将空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后在验收表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但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空调安装并调试完毕,被告在验收确认后亦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160000元支付给原告,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兴胜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