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许福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福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福生(曾用名许南生,绰号“沙狗”),男,1994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福建省漳浦县,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福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7)豫13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福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许福生伙同陈平辉、魏正钦、魏保川、林绍东、林武能(以上5人均已判刑)共六人预谋后驾驶机动车窜至南阳市区,由林绍东、许福生通过QQ联系好有偿代还信用卡欠款的被害人王某、宋某后,许福生于当日下午将事先准备的一张欠款22000元的信用卡交于王某让其代还;当日晚上,陈平辉将一张欠款44000元的信用卡交于宋某让其代还,并欲待王某、宋某将代还款项打入信用卡账户后,将该款项据为己有,因被宋某、王某识破骗局,许福生与陈平辉、魏正钦、魏保川、林绍东、林武能诈骗未得逞。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许福生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福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刑事判决书、许福生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福生伙同他人以数额巨大财物为诈骗目标,诈骗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福生诈骗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许福生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福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许福生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福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相比同案,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福生伙同他人以数额巨大财物为诈骗目标,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能得逞系诈骗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许福生有自首情节,同样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许福生关于“上诉人有自首,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自首等情况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徐建淮审判员  马景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