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王某2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高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2持”A1”型驾驶证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接62名学生送到双桥学校门口时,被张掖市教育局、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掖市药监局联合工作组查获。×××号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30人,查获时实际载客人数为62人,严重超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在从事校车业务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指控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黄某、谢某、毛某、张某、陈某、王某1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丹县双桥学校学生上下车登记表,双桥学校运送学生车辆管理协议书、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责任书,驾驶员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山丹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分公司服务质量承诺书,张掖市教育局学校安全督查整改通知书,被告人王某2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2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其所驾驶车辆既有按时接送学生的义务,又具有城市公交属性,且与学校跟车教师安排乘车学生的职责有关,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鉴此,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益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