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360号原告乐友权诉被告饶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友权,饶永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360号原告乐友权,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饶永勤,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乐友权诉被告饶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永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友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饶永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在多年之前向原告借款12.6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清偿,2016年10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同时约定在过年之前偿还一部分借款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清偿,被告现已经严重失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同一个行政村的。2007年,原告在广州市承包了一个仓库,在广州市火车站带了一个班搞装缷,而被告的哥哥当时在那个地方经营了一家饭店,被告经常去他哥哥的饭店里玩。当年4月被告向原告称自己在珠海开了一个厂,提出向在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老乡,于是借了7万元给被告。借款时,被告承诺用一、二年就还,利息为月息1.5%。借款后,被告就不接原告的电话了,原告也找不到被告,被告也不偿还借款。直到2016年10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的哥哥,让被告的哥哥带原告找到了被告,因被告这些年混得并不好,因此,原、被告将借款利息计算到2013年,连同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乐友权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陆仟元正(¥126000元),每年还陆万元(¥60000元)。(如两年内不还清再按月息¥150元)”。被告写好借条后,在2016年过年前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3月1日,原告乐友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饶永勤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在2017年3月底偿还了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饶永勤在2007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乐友权借款,原告乐友权考虑到双方是同村人,又相互比较熟悉了,于是将钱借给了被告,而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直到2016年10月,原告找到了被告,原、被告双方对前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借条产生的过程来看,原告持有的借条并不违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如两年内不还清,再按月息¥150元”,说明,原告在两年之内是不收取利息的,因此,对原告现在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永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友权借款本金116000元。二、驳回原告乐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饶永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欧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