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忠炎与翁建东、赵相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炎,翁建东,赵相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1470号原告:王忠炎,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奴、蔡郑爽,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东,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被告:赵相莲,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王忠炎与被告翁建东、赵相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奴、被告翁建东、赵相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炎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两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1%。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翁建东、赵相莲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翁建东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赵相莲答辩称:答辩人对于本案60万元借款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翁建东于2015年8月10日起分居,于2016年6月份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过双方债务各自承担,故本案债务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翁建东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案外人张文琴向被告翁建东汇款20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案外人林时艳向被告翁建东汇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翁建东未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负担。2015年7月19日前后,两被告与其儿子曾一家人出外旅游。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翁建东、赵相莲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借条、银行凭证,被告翁建东提供的转账给旅游公司的银行凭证,被告赵相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翁建东提供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协议解除书、购房发票、购房转账记录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相莲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查询记录、录音及文字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建东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翁建东依法应于偿付。原告自愿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赵相莲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翁建东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翁建东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被告赵相莲辩称两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分居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曾于2015年7月19日前后一起出外旅游,另外,被告赵相莲辩称双方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负担,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无法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赵相莲与被告翁建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建东、赵相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忠炎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788元,减半收取5394元,由被告翁建东、赵相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