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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执保6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保65号之四申请人: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四环588号负责人:耿会宾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福政本院在审理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诉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434360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沧州盐山支行的账户(账号:04×××45)存款人民币3434360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铁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