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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杜文振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文振,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200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0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文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文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杜文振伙同张某1、王某1(已判决)经预谋后,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天津市骁阳汽车服务中心”,由张某1持事先伪造的《驾驶证》虚构租车用途与被害人韩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走一辆牌照号为J12251的起亚智跑牌汽车,经李某1(已判决)介绍于当晚将该车开到河北省唐山市,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王涛,所得赃款由三人表分。经鉴定,牌照号为津J×××××的起亚智跑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4.67万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杜文振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杜文振的家属与被害人韩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文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文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杜文振伙同张某1、王某1(已判决)经预谋后,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天津市骁阳汽车服务中心”,由张某1持事先伪造的《驾驶证》虚构租车用途与被害人韩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走一辆牌照号为J12251的起亚智跑牌汽车,经李某1(已判决)介绍于当晚将该车开到河北省唐山市,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王涛,所得赃款由三人表分。经鉴定,牌照号为津J×××××的起亚智跑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4.67万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杜文振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杜文振的家属与被害人韩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4、王某1、张某1、李某1、杜某、李某2、张某2、王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3、骁阳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涉案车辆照片、身份及涉案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天津市骁阳汽车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质押合同等书证;4、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宁河区岳龙镇于潮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7、本院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8、被告人杜文振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文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文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杜文振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杜文振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文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靳加伏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秦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