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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斌、杨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斌,杨洁,赵宝安,杨长勇,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251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亚俊,该公司十二圩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斌,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杨洁,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安,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杨长勇,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高刚,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赵斌、杨洁、赵宝安、杨长勇、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亚俊、被告赵斌、杨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安、杨长勇、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7年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给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赵斌向农商行分支机构十二圩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由杨洁、赵宝安、杨长勇、高刚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赵斌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现借款人赵斌已外出避债,无法联系,严重影响借款安全,农商行经向担保人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赵斌、杨洁共同辩称,对借款及由被告杨洁、赵宝安、杨长勇、高刚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因为还款期限是2017年5月20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此时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借款人赵斌及担保人杨洁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仪征市真州镇天宁巷84号1-301室房屋及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吉安公寓2栋505室房屋各一套。待还款期限届满后,若仍无法还款,两被告愿意以该两套房屋作价还款。若有不足部分,由另外三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宝安、杨长勇、高刚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凭证上约定利率为依据,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赵斌向原告分支机构十二圩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9%,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提供了10万元借款。款项发放后,被告逾期未能按月给付利息,仅支付了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赵斌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十二圩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作为其法人单位有权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亦有权要求被告杨洁、赵宝安、杨长勇、高刚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现原告具状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洁、赵宝安、杨长勇、高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斌追偿。被告赵宝安、杨长勇、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9%计算利息;二、被告杨洁、赵宝安、杨长勇、高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洁、赵宝安、杨长勇、高刚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佐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