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日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日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日干,男,出生于1998年06月10日,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3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日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日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日干于2017年1月25日到被害人肖某某的EPOS机小额取现后,肖某某误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杨日干。2017年1月31日10时许,杨日干用肖某某的银行卡在热河信用社ATM机上试出密码后将卡里的13900元钱取走,并将此卡密码修改。次日,杨日干将盗走的13900元现金及银行卡退还给肖某某。被告人杨日干于2017年2月16日到德昌县公安局热河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日干的上述事实相符。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肖某某谅解了被告人杨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日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图示、照片、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德昌县农商银行证明、ATM机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日干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获得被害人误拿的信用卡后,冒用被害人之名,利用被害人的信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属于自首,且已悉数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日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日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