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牛礼群与董瑞、安徽维唛娱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礼群,董瑞,安徽维唛娱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66号原告:牛礼群,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周鹏、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瑞,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维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21号望城公馆1栋-1层商166号。法定代表人:程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礼群诉被告董瑞、安徽维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礼群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董瑞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龙、被告维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礼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瑞、安徽维唛娱乐有限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3509.3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董瑞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漕冲批发市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东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被告董瑞疏于观察,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车左侧后部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后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5】第1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上端闭合性骨折,并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三月、骨科门诊复查等,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建休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等。原告因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等共计花费医疗费53147.45元。经查,被告董瑞所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安徽维唛娱乐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瑞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涉事车辆为被告安徽维唛娱乐有限公司所有,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几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董瑞辩称:关于医疗费的数额14988.94元,我们要求核对发票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住院三十三天,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原告有此项支出,对营养费我们不持异议,对护理费的标准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安徽统计局发布的数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原告居住地的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3114元标准计算,对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董瑞没有违法驾驶,是由于原告自身逆行导致的,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且原被告双方是同等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所有责任。被告维唛公司辩称:同意董瑞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安徽维唛娱乐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是车辆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过错,并且涉案车辆已经在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期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瑞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该起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牛立群逆向行驶,其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瑞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本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法庭应该根据庭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皖A×××××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有些项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牛礼群提交的住院病案和药用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能证明牛礼群在2015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住院33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3188.28元,其中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发票含护理费788元、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发票含护理费196元。原告提交国胜大药房和平路店的金额为64.3元的发票因无法证明与事故治疗有关,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礼群和董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瑞及被告维唛公司均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牛礼群逆向行驶造成的,被告董瑞无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原告牛礼群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的行为已经明确予以记载和认定,对原告方的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责任分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责任书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休假证明以及社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载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100元,能证明原告在安徽中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司磅职务,该工作单位也与原告社保的缴费单位一致,虽然原告工资表上的工资收入与社保缴费基数不一致,但因社保缴费基数由单位申报,与员工的实际收入存在差距也属正常,可以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以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月收入。4、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院记录和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配偶周干卿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对其扶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丈夫患有脑梗塞及高血压的疾病,原告提交的周干卿所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仅载明周干卿失去劳动能力,并未记载其无收入来源需要扶养,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5、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董瑞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维唛公司辩称证人所述离职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应当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证人在庭审时陈述离职时间是大约两年,维唛公司对证人在维唛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证人确切的离职时间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皖A×××××号车辆的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董瑞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漕冲批发市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东路交叉路口时,遇牛礼群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董瑞疏于观察,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后部发生刮擦,致牛礼群受伤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合公交(瑶)认字【2015】第1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瑞和牛礼群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负重。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再次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出院医嘱:1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1月。两次住院牛礼群共花费医疗费用53188.28元,其中两次住院费发票含护理费984元。2017年3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牛礼群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牛礼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礼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小头骨折愈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依序为180日、90日、90日。为此,牛礼群支付了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被告维唛公司系本案所涉皖A×××××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董瑞曾系维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6日15:10,系董瑞上班时间,董瑞驾驶维唛公司车辆去漕冲批发市场取公司订购的货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董瑞因为侵权行为导致牛礼群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董瑞在上班期间,驾驶单位车辆去漕冲批发市场取单位订购的货物,系履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牛礼群的各项损失应由维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驾车型为非机动车,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综合确定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牛礼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支付53188.28元的医药费,有相应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两次住院费发票含护理费984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2204.28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安徽中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与其社保缴费基数不符,因社保缴费基数由单位申报,并不能直接证明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以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年收入为48895元。依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4112.6元(48895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279.73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33天和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99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0日,并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牛礼群的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按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丈夫无收入来源需要原告扶养。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至5000元较为适宜。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交通费,根据病历记载的就医次数和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700元。11、牛礼群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650元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和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5948.61元。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维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8404.3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费用47544.28元,由维唛公司按董瑞应承担的60%的比例赔偿原告牛礼群2852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牛礼群各项损失10840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维唛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礼群各项损失2852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牛礼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牛礼群负担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1084元,被告安徽维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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