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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象珠与叶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象珠,叶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201号原告:周象珠,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来平,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977931-6。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象珠与被告叶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象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被告叶来平、被告宣城市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象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9148.8元、营养费21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75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55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50元,扣除叶来平已赔偿11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59320.9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2268元(11720元/年×19年×10%),其他项不变,另增加施救费1200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2229.04元(总的赔偿额为73229.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自行承担20%,已经扣除,并已扣除叶来平已赔偿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5时39分,叶来平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客车,由旌德县俞村镇往赵川方向沿村村通水泥路行驶至赵川村口时,与周象珠驾驶的“金彭”牌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向行驶时发生刮擦,造成三轮电动车翻滚坠落路外边的田里,致周象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象珠随即被送往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12345.3元。2016年10月5日,安徽省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来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象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来平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客车在宣城市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叶来平对事实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及原告各项诉请均无异议。宣城市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原告超过法定年龄,误工费其公司不予认可;3、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实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叶来平驾驶的车辆在宣城市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象珠的主体适格和身份基本情况。叶来平无异议;宣城市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象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8年来计算,宣城市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按照19年来计算残疾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宁国仁爱中西结合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张、收费清单1份,证明本案周象珠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经过及产生12655.3元医疗费。叶来平认为该费用含其垫付11000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宣城市保险公司对周象珠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周象珠治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按主次责任承担,即周象珠承担30%,叶来平承担70%。经核实,本起事故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故宣城市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周象珠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情况。叶来平无异议;宣城市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三期时间计算的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宣城市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共花费3000元。叶来平无异议;宣城市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宣城市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5、旌德县俞村镇杨墅村村民委会证明1份,证明本案周象珠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情况,以此主张误工费。叶来平无异议;宣城市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其家庭生活情况,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原告超过法定年龄,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旌德县俞村镇杨墅村村民委会证明,结合本院调查结果,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且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宣城市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周象珠修理花费950元,施救费1200元(叶来平垫付)。叶来平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宣城市保险公司对两张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事故时间发生在2016年10月5日,但是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和3月11日,另修理费发票其公司不予认可。宣城市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5日15时39分许,叶来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安徽省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来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象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12345.30元。2017年2月17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周象珠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评定为:1.被鉴定人周象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能力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象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3.被鉴定人周象珠择期需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处内固定钢板螺丝,后续治疗费评估约6000元(陆仟元)。叶来平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客车在宣城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叶来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施救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来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来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叶来平承担70%责任,故叶来平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宣城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宣城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即赔偿70%。周象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55.3元(依据医疗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13天×80元∕天)、营养费2195元(13天×80元∕天+77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凭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护理费9148.8元(80天×114.36元∕天)、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酌定)、误工费12750元(150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21096元(11720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财产损失2150元(凭票据确定),共计人民币73135.1元。原告的医疗费12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1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1890.3元,宣城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1890.3元,宣城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8323.21元(11890.3元×70%)。原告的护理费914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2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6994.8元,由宣城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6994.8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150元,由宣城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50元,由宣城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5元(150元×70%)。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叶来平负担。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经核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因证据不足,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叶来平抗辩认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在原告获得赔偿后直接返还给叶来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宣城市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抗辩认为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抗辩认为,根据双方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抗辩认为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辩认为,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辩认为,原告的修理费,其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象珠58994.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象珠8428.21元,共计67423.01元。原告周象珠获得赔偿后直接返还被告叶来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为其垫付的施救费1200元。二、被告叶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象珠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周象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周象珠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叶来平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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