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建建材经营部与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建建材经营部,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552号原告马鞍山市华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九华路东段。经营者王可福,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力,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章其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市华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建经营部)与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姚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应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姚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7163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9653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租金632元);2、被告归还原告扣件9522个、钢管249.3米、套管510个;若不能归还,则被告需按照扣件5元/个、钢管15元/米的标准赔偿原告51349.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8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金、损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但被告却拖欠原告租金未付。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两次租金结算,分别确认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欠租金126944.1元,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租金19586.92元,合计14653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原告扣件9522个、钢管249.3米、套管510个,拖欠租金9716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姚建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租金计算清单、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刷卡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承建海信体育馆工程,现施工临时需要租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向出租方租借,租赁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租金每月按实际上租数量计算一次,租金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不超过下月5日前支付(其中钢管租金每米为0.01元/天、扣件租金每个为0.005元/天)。钢管缺失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5元。承租方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出租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如承租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承租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此工程承租方委托夏振德同志到出租方办理钢管、扣件租赁业务,一切租赁事宜由他们全权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为此原告与夏振德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10日两次对账确认:被告欠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3日租金共计146531.02元,在租扣件9522个、钢管249.3米、套管510个。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尚欠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被告欠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46531.02元,在租扣件9522个、钢管249.3米、套管510个。而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扣件0.005元/天、钢管0.01元/天、套管0.005元/米标准计算为632元。综上被告欠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12日租金共计147163.02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租金50000元,尚欠租金97163.02元。对于在租租赁物,被告负有返还或者折价赔偿的义务,赔偿的标准按合同约定。至于律师费,按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华建建材经营部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12日租金97163元,律师费4850元。二、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鞍山市华建建材经营部扣件9522个、钢管249.3米、套管510个;如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如数归还上述租赁物,则按扣件5元/个、钢管15元/米的标准支付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马鞍山市华建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租金计算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数额及未归还租赁物数量;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物缺失的赔偿标准;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刷卡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850元。二、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