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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金硕与张汉伟、张汉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硕,张汉伟,张汉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953号原告:王金硕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汉伟被告:张汉策委托代理人:张汉利,系被告张汉策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路口东南角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负责人:张自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金硕与被告张汉伟、张汉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张汉伟、被告张汉策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硕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张汉伟驾驶张汉策所有的豫J×××××牌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残联南侧处变更车道时,刮撞行人原告王金硕,致使原告王金硕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金硕无责任,被告张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金硕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治疗费用42497.92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260元、陪护费90×130.58=11752.2元、本人误工费180×91.9=16542元、伤残补助金26152×2=523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35756.12元。要求被告方赔偿以上损失。被告张汉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463.91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汉策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汉伟驾驶豫J×××××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残联南侧处变更车道时,刮撞行人原告王金硕,致使原告王金硕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硕无责任。原告王金硕伤后先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4463.91元。此款被告张汉伟垫付2963.91元。滦南县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王金硕的职业是“学生”。原告王金硕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28480.82元。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王金硕的“工作单位及地址”是“*职业高中”。2016年11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王金硕之伤做了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王金硕之伤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12000元;原告王金硕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做此鉴定,原告王金硕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此外,原告王金硕另支付门诊等相关费用1993.1元。被告张汉伟另行暂付给原告王金硕2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金硕系王尊臣与殷艳梅之长子,事故发生时,在滦南县倴城镇××小区一年以上。王尊臣系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机修车间担任机修主任。还查明,豫J×××××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王金硕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4463.91元+28480.82元=32944.73元、门诊等相关费用1993.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护理费90天×91.9元/天=8271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理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0.1=52304元,以上共计115872.83元。其中,张汉伟共为其垫付27963.9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山华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东北街及县医院周边工房住宅楼(置换)房号协议》、供热中心的收费情况表、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汉伟与原告王金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金硕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相关陈述及《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王金硕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金硕的住院病历显示其职业为学生,原告王金硕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金硕提交的挂号费票据上无医疗部门的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金硕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王金硕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260元”,属计算错误,当是“460元”,本院予以纠正。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王金硕未按此主张营养费,而是按其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硕主张的损失“合计135756.12元”,与其主张的各分项损失之和不符,应属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核实、确定。原告王金硕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本人为学生,父亲王尊臣的收入来源为工薪,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王金硕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金硕的陪护费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为宜。原告王金硕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汉伟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王金硕的损失总额未超出被告濮阳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被告濮阳市分公司应该对原告王金硕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王金硕从被告濮阳市分公司获得相应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张汉伟要求其返还垫付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硕经济损失115872.83元。在实际履行中,去除应返还被告张汉伟的垫付款2796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原告王金硕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87908.92元;二、原告王金硕返还被告张汉伟垫付款27963.91元。在实际履行中,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被告张汉伟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三、驳回原告王金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王金硕负担50元,被告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闻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