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邓指东、邓利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邓指东,邓利清,陈美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5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指东,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被告:邓利清,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被告:陈美英,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邓指东、邓利清、陈美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被告邓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指东、陈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邓指东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且被告邓利清、陈美英是承诺共同还款人,请求判令:被告邓指东立即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7785.22元及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6887.54元、滞纳金8424.07元;2.被告邓利清、陈美英对被告邓指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利清辩称:对欠款情况没有意见,对共同清偿欠款亦没有意见。被告邓指东、陈美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卡银行:建行中山分行。申请人:邓指东。信用卡卡号:43×××18。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涉及业务:建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5月23日发放80000元给邓指东,邓利清予以确认。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21日,邓指东拖欠建行中山分行本金37785.22元、利息10363.71元,滞纳金8424.07元,以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邓指东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2016年10月22后滞纳金不再计算。保证情况:邓利清与陈美英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4日签订共同还款约定,同意邓指东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邓利清对共同清偿欠款没有意见。另查:庭审中,邓利清确认其与陈美英是夫妻关系,目前仍是夫妻关系,邓指东是其儿子。诉讼保全情况:本院根据建行中山分行的申请,作出(2017)粤2071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2月22日查封了邓利清、陈美英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都城花园××房的房地产(合同业务编号:HTN2012043673)价值相当于人民币53096.83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邓指东在建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建行中山分行建行龙卡汽车章程、领用合约的约束,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指东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建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邓利清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建行中山分行主张邓利清、陈美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邓利清、陈美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申请表共同还款约定上签名承诺对邓指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邓利清亦同意对邓指东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建行中山分行该请求予以支持。邓指东、陈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指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6573元(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邓利清、陈美英对被告邓指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诉讼保全费551元,合计111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1114元),由被告邓指东、邓利清、陈美英负担11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宝兴刘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