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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闫怀文、许明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怀文,许明超,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潘卫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闫怀文,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明超,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店镇燕店村。法定代表人:潘卫宾,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潘卫宾,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经理,住莘县。复议申请人闫怀文不服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莘县法院)(2016)鲁1522执异20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7日举行了听证,闫怀文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军辉,许明超的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刘蕾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许明超与被执行人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潘卫宾、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孙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依申请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莘县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593-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被告潘卫宾、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在执行过程中,莘县法院依申请执行人许明超申请,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4)莘执字第625-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老厂区不动产(所有建筑物及辅助设施,见资产评估表不动产部分,不含车间1及车间3)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913541.28元的价格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许明超抵债。闫怀文于2016年7月29日向莘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莘执字第625-2号执行裁定,莘县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驳回了闫怀文的异议申请。莘县法院查明,许明超与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潘卫宾、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孙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潘卫宾于调解书向双方送达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许明超的借款171万元并付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4月1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莘县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593-1号民事裁定:一、轮候查封被告潘卫宾、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期间被告潘卫宾、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由被告潘卫宾、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查封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同日,莘县法院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593号公告,内容为:莘县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莘民一初字第593-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轮候查封了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不得买卖、转让、抵押等。任何买卖、转让、抵押的权属变更均属无效。因各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许明超向莘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莘县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莘县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委托天津中审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了评估。后经莘县法院委托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6年1月13日莘县法院对上述资产中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等(不动产)进行公告变卖,因无人提交竞买申请,变卖结束。经申请执行人许明超申请,莘县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4)莘执字第625-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老厂区不动产(所有建筑物及辅助设施,见资产评估表不动产部分,不含车间1及车间3)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913541.28元的价格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许明超抵债。莘县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7月2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许明超送达了该以物抵债裁定,并对上述抵债财产予以公告。闫怀文于2016年7月29日向莘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莘县法院另查明,闫怀文与莘县海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潘卫宾、刘同宝、孟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一、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潘卫宾偿还闫怀文借款1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莘县海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孟宪平、刘同宝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闫怀文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莘县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57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物料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在查封期间禁止买卖、转让、转移、损毁、抵押、典当等行为。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闫怀文向莘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莘县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莘县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莘执字第1001-1号执行裁定:一、对被执行人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厂房、设备、物料等继续查封(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上述查封物查封期间,未经莘县法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抵偿、租赁、转移等。闫怀文提出异议前,未对上述查封财产提交评估拍卖申请。莘县法院认为,对于执行行为异议而言,闫怀文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因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违法执行行为已经不存在,失去了异议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许明超与被执行人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裁定以物抵债,抵债裁定已送达生效,执行程序已终结。闫怀文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本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已超过异议期限。因此,对于闫怀文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闫怀文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莘县法院执行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522执异20号裁定,指令莘县法院对已经以物抵债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理由为:(一)莘县法院执行严重错误。莘县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已查明:1.闫怀文与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莘县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57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物料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2.许明超诉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莘县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593-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被告潘卫宾、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许明超一案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闫怀文(2014)莘民一初字第574-1号民事裁定的存在,许明超(2014)莘民一初字第593-1号民事裁定并未生效,但莘县法院以此未生效的裁定进行以物抵债没有执行依据,是严重的执行错误。(二)莘县法院以闫怀文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对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已超过异议期限,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明显错误,查封与执行发生于同一法院,人民法院应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向当事人释明缘由,对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请求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复议申请人诉求。许明超答辩称:一、莘县法院执行活动正确。许明超在对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申请查封时,裁定中所载明的“轮候查封”是基于(2014)莘民一初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中蔡木明所申请的查封,并不是基于复议申请人的查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该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在本案中,对于复议申请人的查封情况,莘县法院及许明超并不知情,复议申请人对于所查封的不动产未进行登记,也未张贴封条或者公告进行公示,故莘县法院及许明超对于复议申请人的查封情况无从得知,复议申请人的查封亦不得对抗许明超对于涉案财产的查封。2.据复议申请人所述,其查封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查封期限为两年,法院针对其与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自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至其申请续封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对于已经查封的财产不申请执行,而是申请续封,这种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显然不合常理。3.许明超对于其查封的财产,于2015年4月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5日进行了三次拍卖,于2016年4月申请将查封的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老厂区的不动产部分以物抵债,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了以物抵债裁定,于2016年5月18日张贴了以物抵债的公告,以上每一个程序均进行了公示并通知了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明知涉案查封财产已被拍卖、变卖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至此距许明超申请第一次拍卖的时间已将近一年,距复议申请人续封的时间已四个多月。4.复议申请人一案的查封清单对于其查封的财产并未明确载明,无法证明其查封的财产为许明超以物抵债的财产。首先,许明超申请以物抵债的财产仅为莘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老厂区的不动产,而复议申请人一案的查封清单中列明的财产不仅有不动产还有动产;其次,许明超申请以物抵债的不动产包括门岗、变电室、办公室、车间等,而复议申请人一案的查封清单中列明的不动产仅为五座厂房、一座仓库、两座办公楼、一栋办公楼,并未列明所查封的不动产的具体规格及位置。所以许明超及莘县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对于涉案查封财产除蔡木明外并未有人查封,所以莘县法院为了维护许明超的合法权益进行的执行活动合法正确。二、该执行异议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应当依法驳回。莘县法院已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4)莘执字第625-2号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5月18日发出公告,莘县法院也于2016年6月27日将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自(2014)莘执字第625-2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执行程序已终结,执行裁定中的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许明超所有。闫怀文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以维护许明超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莘县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莘县法院据此驳回了闫怀文的异议申请,但未对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事实予以查明和认定,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执异20号异议裁定。发回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照铜审 判 员 史兆锋审 判 员 胡洪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汪桂荣书 记 员 徐如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