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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振明与齐永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明,齐永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595号原告:吴振明,男,蒙古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额吉淖尔路阿日嘎郎图社区计生公寓楼*号楼。委托代理人:张作魁,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永强,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系锡林浩特市伊通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锡林浩特市宝石根街葛根敖包社区6组47号。委托代理人:张小刚,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振明诉被告齐永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作魁,被告齐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2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期间因经营资金周转,经原告介绍被告向原告朋友王世亮累计借款432000元。在2016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间至2016年7月20日。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代为偿还了王世亮的借款,王世亮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齐永强辩称,对原告诉求430000元借款金额不认可,原告不是此笔借款的出借人也不是抵押权人,借款王世亮至今没有将债权转移的事情通知被告,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地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齐永强向王世亮借款4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世亮现金肆拾叁万贰仟元整(432000.00)。齐永强,以锡盟房证(99)字第5300102号房产证做抵押,以土地证号锡用(99)字第044**号土地证做抵押,2016年3月20日—2016年7月20日”。借条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及土地未做抵押登记。2016年12月23日,王世亮与吴振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债务人齐永强在2016年3月20日给王世亮出具的462000元借条,系通过受让人吴振明介绍形成的借贷关系,债务人齐永强未能按期还款,吴振明已经向王世亮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转让人王世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吴振明,由受让人吴振明向债务人齐永强主张债权、抵押权及相关利息。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转让人王世亮受让人吴振明交付债权原始凭证借条一枚。转让人:王世亮,受让人:吴振明,2016年12月23日。”王世亮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齐永强电话1864795****和1394790****上发送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齐永强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上述短信通知。被告齐永强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王世亮将对被告的432000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数额,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借条中432000元包含利息23200元的抗辩,原告在电话通话录音中及庭审中对此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已载明吴振明已经向王世亮代为履行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不再产生利息,且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因债权转让不应加重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永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振明借款43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齐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艳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