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曾端阳与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端阳,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4民初818号原告:曾端阳,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政通路189号德天集团办公楼1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晓阳,董事长。原告曾端阳与被告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怀化德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86942.89元及利息237388.58元(利息按月利率2%,以1186942.89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237388.58元),退还信誉保证金380000元、质保金258188.51元,合计2062519.9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延迟开工导致建筑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上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12790.33元,多支付的塔式起重机租金81500元,合计1694290.33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被告将其承建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桂林德天商业广场第14栋、第16栋建设工程承包给刘解放施工建设,承诺在刘解放向其交纳信誉保证金后50天内开工。同年9月29日和10月18日,刘解放分别将第14栋的信誉保证金20万元、第16栋的信誉保证金18万元交付给被告。10月16日,刘解放与王水源、申松寿签订《协议书》,以单包工的方式、95元/㎡的价格将劳务分包给王水源、申松寿组织工人施工。11月14日,在安装检验合格后,刘解放与��吊购买人黄林伟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以每月租金加人工工资15000元的价格租赁黄林伟的塔吊。刘解放为工程开工已做好了充分的准备。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未能在被告承诺的期限内开工。2007年元月29日,刘解放与被告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书面确认收到刘解放保证金50天内保证工程开工。此外,该合同还约定:甲方(指被告)承包给乙方(指刘解放)承建工程为第14、16栋,建筑面积约16700㎡。本工程以14栋660元/㎡,16栋650元/㎡包干,按施工图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中出现合同外签证应书面注明签证时间、原因、依据、工程量,并在施工前报甲方审核。乙方按时完成工程形象进度二层封顶后,甲方按300元∕㎡支付已完成的一、二层主体工程面积计付工程款,尔后每完成一层按300元/㎡支付进度款;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不低于工程总价的60%;内外装饰工程完工,外脚手架拆除后,再支付10%的工程款;乙方在完成合同工程量,并通过预验收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除扣除3%质保金外,二个月内付清97%的工程款,余款3%质保金按国家规定标准时间期满后支付。甲方不按时付款,超过15天,承担每天所欠款额2‰的损失,造成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在合同生效期间发生的纠纷,应本着双方平等协商的原则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工程还是未能开工。直到2007年4月26日,工程才正式开工建设,此时的建筑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比半年前已上涨15%。6月18日,鉴于市场工资已上涨15%的实际情况,刘解放与王水源、申松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人工资追加15元/㎡,最终按110元/㎡结算。工程竣工���,被告组织自己的人员对建筑面积进行了两次测量。第一次测量的结果为:16418.86㎡,只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281.14㎡,误差不大;第二次测量结果为25171.55㎡,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1528.45㎡。对相关如此之大的第二次测量结果,刘解放当然不认可,并要求重新测量。被告不顾刘解放的异议,单方决定以第二次测量结果进行结算。刘解放当然不同意,反复与被告沟通协商。因没有有力凭证,一直协商未果。不过,被告还是按其认定的15171.55㎡测量结果,向刘解放支付了97%的工程款,余增加工程量的379393.39元工程款未付,信誉保证金380000元、质保金258188.51元未退还。2015年12月31日,经多方协调,刘解放才从桂林市城建档案馆复印出建筑施工图。该图确认,刘解放承建的第14栋建筑面积为8904.3㎡,第16栋建筑面积为7500.15㎡,合计16404.45㎡,比被告认定结算的15171.55㎡多1232.9㎡。按655元/㎡均价计算,被告少付工程款807549.5元。刘解放要求支付,被告依然拒绝。2016年9月8日,刘解放将对被告工程施工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刘解放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刘解放个人施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其与刘解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被告故意测减建筑面积,造成双方无法就最终结算价款达成一致,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应当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支付差额工程款,并退还信誉保证金和质保金。被告延迟开工,还应当赔偿因延迟开工导致建筑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上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案外人刘解放与被告怀化德天公司签订《建设���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刘解放完成相关建筑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解放未与怀化德天公司完成建筑工程施工的结算。2016年9月8日,刘解放将对被告怀化德天公司工程施工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债权并不明确。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需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问题进行审理,以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曾端阳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对于原告曾端阳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端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2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1842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