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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曾因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1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1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先力,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先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某、李某预谋扒窃后,于当日5时30分许,到徐州市朝阳汽车站乘坐徐州至沛县龙固的大巴车(车牌号码苏C×××××),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某在车厢后部望风,被告人孙某趁车上乘客熟睡之际,分别盗窃卞某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63元)、周某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43元。上述手机被被告人孙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双拥碑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经营二手手机生意的沙某。在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李某的家人将涉案赃款人民币3143元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孙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4)云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沛价证刑(2016)245号、(2017)021号关于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卞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沙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较好,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3、被告人李某家人将涉案赃款退缴,积极缴纳罚金,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以上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李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李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李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退缴赃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