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祥灶与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灶,曾成,曾柏雄,唐建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灶,男,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系上诉人曾祥灶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成,男,199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柏雄,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系被上诉人曾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英,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系被上诉人曾成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祥灶因与被上诉人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祥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被上诉人曾成、曾柏雄、唐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灶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曾成、曾柏雄、唐建英支付曾祥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195.6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曾雄与曾柏雄因相邻建房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曾祥灶过去劝架想拉开两人却被曾柏雄用砖头砸伤头部,之后又被曾成用木棍猛击头部,导致曾祥灶倒地昏迷约50分钟,整个过程曾祥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自己被打伤的责任,曾成、曾柏雄、唐建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以7个月计,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101元/月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辩称:一、曾祥灶与曾雄通过非法手段阻止被上诉人建房,曾祥灶的过错在先,曾成、曾柏雄、唐建英不存在过错。导致本案纠纷是曾祥灶造成的,应当由曾祥灶承担全部责任。二、曾祥灶不存在误工损失,事发时曾祥灶已年近70岁,享有农村养老保险,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请求驳回曾祥灶的上诉请求。曾祥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曾成、曾柏雄、唐建英支付曾祥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19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成系曾柏雄、唐建英次子。曾祥灶之子曾雄与曾柏雄因相邻建房产生矛盾。2015年1月31日下午,两家又因相邻建房一事互相指责,继而发生群殴,双方均有人受伤。其中曾成拿一根直径约7厘米建房用木棍将曾祥灶头部打伤。当天曾祥灶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曾祥灶伤情诊断为: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曾祥灶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78天,花去医疗费16476.6元。同年2月2日,曾祥灶之子曾雄收到曾柏雄医药费预付款4000元。同年4月7日,曾祥灶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花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95元。同年5月29日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曾祥灶被打伤致左侧顶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同年8月3日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曾祥灶目前诊断为:(1)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治理损害(轻度);(2)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3)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精神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曾祥灶目前精神伤残等级为八级。花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21日,曾祥灶诉至原审法院。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9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曾祥灶本次损伤按“道标”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祥灶本次损伤医疗期限约为6个月。2016年1月6日,曾祥灶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花去检查等费用1571元,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曾祥灶目前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1月19日,曾祥灶就鉴定检查费1571元增加诉请,后又当庭撤回该诉请。2016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嘉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曾祥灶和曾成、曾柏雄均不服,分别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终120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曾祥灶、曾雄与曾成、曾柏雄、唐建英因相邻建房一事互相指责,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人受伤。曾成持木棍将曾祥灶打伤致残,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及案发经过,双方均有过错,对因自身的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曾成案发时为在校学生,未满十八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曾祥灶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356.6(16476.6+880)元;2、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实际每天收入64元,曾祥灶住院78日,误工费核算为4992(64×78)元;3、护理费核算为6240(80×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7800(100×78)元;5、残疾赔偿金39234(10060×13×30%)元;6、鉴定费3495(2795+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117.6元。故曾祥灶提出的由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曾祥灶的医疗费17356.6元、误工费4992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9234元、鉴定费3495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94117.6元,由被告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赔偿50%即47058.8元(含已付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祥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中,曾祥灶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曾柏雄家房屋水泥板雨棚照片两张和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5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发生打架的原因。对曾祥灶提交的证据,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质证认为,对照片、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曾祥灶家的房屋先建,曾祥灶在建房时就超占了曾柏雄家的宅基地,曾祥灶的过错在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曾祥灶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计算曾祥灶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二、应当如何确定双方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1、误工费。曾祥灶在一审提供了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以及嘉禾县珠泉镇龙泉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辩称曾祥灶年龄已达67岁,享有农村养老保险,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曾祥灶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并有可靠收入来源,领取养老保险并不妨碍其依靠劳动获得报酬,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曾祥灶于2015年1月31日被打伤并送院治疗;2015年8月3日,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对曾祥灶身体伤残程度和精神损害程度作出鉴定,曾祥灶的误工时间计算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共计183天。曾祥灶的误工费应为11712元(64元×183天)。一审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曾祥灶请求7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仅支持其183天的误工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曾祥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一审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240元(80元×78天)并无不当。3、双方对曾祥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曾祥灶与曾柏雄两家因相邻建房而起纠纷,产生打斗,双方互有人受伤。邻里乡亲本应和谐相处,若起纠纷也应互相克制,向相关组织请求调处,或依法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曾祥灶家与曾柏雄家因相邻建房而起争执,互相打斗,曾成不但不制止,相反参与打斗,拿起一根直径约7厘米建房用木棍将曾祥灶头部打伤。对于曾祥灶的受伤,曾成应负主要的责任。由于曾祥灶也参与了打斗,自身存有过错,对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应由曾成承担60%的责任,曾祥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曾成案发时为在校学生,未满十八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曾柏雄、唐建英承担。一审判决曾祥灶与曾成、曾柏雄、唐建英各承担50%的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曾祥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曾祥灶的医疗费17356.6元、误工费11712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9234元、鉴定费3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0837.6元,由被上诉人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赔偿60%,即60502.6元;扣减已付4000元,被上诉人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还应赔偿上诉人曾祥灶5650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曾祥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曾祥灶负担242元,由被上诉人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负担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曾祥灶负担242元,由被上诉人曾成、曾柏雄、唐建英负担3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肖露华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