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巍,郭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巍,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化工路平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田,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下清池村*组***号。上诉人杨振巍因与被上诉人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振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田,被上诉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振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振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郭强限期办理出售车辆过户手续并交付欠款8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郭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售车协议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诺办完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的800元车款,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至车辆户籍地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造成2016年车辆保险未缴纳,车辆脱保、没有审验面临罚款以及车辆违章没有及时处理的状况。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过户责任归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当,本案在车辆及有关手续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应按照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由新车主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郭强辩称,车辆交易以过户为必要条件,转让时上诉人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后再交付车辆。一审中上诉人不能提供未过户系被上诉人所为的证据,且上诉人将车辆牌照从武山偷走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更无法自行完成过户事宜。在上诉人没有完成过户手续前,没有理由主张800元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振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强限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交付欠款800元;2、诉讼费由郭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武山县签订了售车协议,杨振巍将自己所有的三桥重型卡车(甘D298**)以人民币69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强,郭强支付了现金69000元整,剩下的800元由郭强的雇主汪金顺写下欠条一张。杨振巍遂将车辆及行驶证、登记证、保险单等手续交给郭强,双方至今为止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说明事实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振巍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证明郭强确实欠其购车尾款800元未付,却无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对办理车辆过户的责任归属问题。杨振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说明所述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杨振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振巍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就售车协议达成的经过分别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对被上诉人郭强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营运许可证(副本)、车辆行驶证、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的车检标志、环境保护标识等原件进行质证。上诉人称,车辆有关手续及保险单据在售车协议达成时已交付郭强,但郭强拖延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在多次催办无果的情况下,才于2016年9月16日摘走车辆牌照。车辆过户应当由郭强开车去车辆登记地白银市车管所办理,上诉人仅有协助义务。被上诉人郭强称,车辆保险单、杨振巍的身份证复印件至今没有交付,道路营运许可证的正本杨振巍拿走了,现在车辆牌照也没有,过户手续不齐全;即使去白银过户,也担心地方不熟悉,车辆安全没保障。被上诉人郭强同时认为,杨振巍应该将出售车辆过户手续办好后,其再支付车辆欠款800元。上诉人杨振巍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车辆已实际交付,办理过户及费用均应由郭强负担。庭审查明,双方所购车辆系上诉人杨振巍从他人处转让的二手车辆,被上诉人郭强所持车检标志显示至2016年5月已过期,道路营运许可证为副本,2015年后无年检记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买卖应当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杨振巍将自他人手中转让而来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三桥重型卡车(甘D298**)一辆卖给被上诉人郭强,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买卖合同。车辆买卖交易达成后,依法对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附随义务,双方应共同协商积极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车辆过户义务及有关费用的承担约定不明,在庭审中也不能达成协议。郭强在接受车辆后,虽然获取了部分车辆证明性文件,但未积极要求杨振巍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车辆交易行为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杨振巍虽然向郭强主张行使车辆过户行为,但其采用摘取车辆牌照的督促方法显属不当。根据常理,特殊动产的过户,买卖双方均负有互相协助的义务,故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也应由交易双方共同进行。对于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的处理,应根据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由当事人予以承担。如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当事人交易实际情况,应由上诉人杨振巍予以负担,以保证交付车辆物权变动属性的完整性。被上诉人郭强在车辆交付时欠车款80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只能证明车辆买卖的付款状况,不能证明双方对车辆过户办理的责任归属约定,郭强应在双方完善车辆过户手续后及时清结欠款。综上,上诉人杨振巍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上诉人杨振巍、被上诉人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办理所转让三桥重型卡车(车号甘D298**)的车辆过户手续;三、在该转让车辆过户手续完结并交付后,被上诉人郭强一次性支付所欠上诉人杨振巍的车款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振巍承担12.5元,被上诉人郭强承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振巍承担25元,被上诉人郭强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金平审判员 李虓晖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