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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桂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桂琴,王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琴,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琴、王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被上诉人王桂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多承担的40280.08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胜利驾驶的车辆为货车,而仅持有C1证,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法定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未按民诉法规定由经办人负责人签章,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3、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4、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我司不予认可。王桂琴辩称,1、王胜利驾驶车辆是普通货车,对于C1证来说是准驾车型,即便C1证不得驾驶涉案车辆,也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最高院道交法司法解释第18条有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予认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期限过长无任何依据。3、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4、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交通费的相应收据,交通费用也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人民法院进行的酌定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保护。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损失包括:1、医药费40103.49;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16960元;5、护理费10224.9元;6、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主张:1-3项损失共计43453.49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10000元,其余33453.49元由被告王胜利按照90%的比例赔付即30108.14元。4-7项损失共计30784.9元全部在交强险中给付。赔偿数额总计70893.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16时,在285省道14KM+387M处,被告王胜利驾驶冀Jxxx**(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撞伤了自西向东通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腿多处骨折、左脚部受伤,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2000余元。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胜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王胜利均无法证实冀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冀Jxxx**(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同一车辆,无法证实投保情况,被告王胜利提供了冀J×××××的临时牌照,该证据现显示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与被告王胜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上的记载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冀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冀Jxxx**(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同一车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的事实。2、被告王胜利提供了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本院依法核实了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胜利的驾驶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七日内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七日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在本院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示明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申请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依法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4、原告为证实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提供了南皮县源鸿五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及沧州金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叶宁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叶宁与各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南皮县源鸿五金有限公司与沧州金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叶宁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依法予以支持。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上述三期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5天。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无法证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并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酌情认定。7、原告提交的南皮民健骨伤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存在,故对于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还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因原告系行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胜利应按照9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了沧州市中西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十一张及用药费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医疗费的支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3091.4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1天,本院依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用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11天×100元/天=1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确认营养期限为75天,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期(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200天。依据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05元+2850元+2680元)÷90天×200天=16967元,又因原告自行主张误工费用为16960元,故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169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确认护理期为(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为一人护理。依据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丈夫叶红卫(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原告之子叶宁(3500元+2683元+3441元)÷90天】×11天(住院期间)+原告之子叶宁(3500元+2683元+3441元)÷90天×(90天-11天)=10220.0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其提交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091.4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营养费2250元;5、误工费16960元;6、护理费10220.08元;7、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280.0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80.08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441.49元由被告王胜利承担90%即33441.49元×90%=30097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琴各项损失共计40280.08元。二、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琴各项损失共计300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895元,被告王胜利承担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5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胜利驾驶的冀J×××××(临牌)号车辆系轻型普通货车。王胜利提交的由其持有号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桂琴提交了与南皮县鸿源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其护理人叶宁提交了与沧州金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经原审法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王桂琴误工期限120-180天,营养期限60-90天,护理期限30-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期限50日,护理期限30日。本院认为,王胜利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C1驾驶证准驾范围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而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王胜利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为轻型货车,属于准驾车型,故上诉人主张王胜利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桂琴及其护理人叶宁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未经劳动局备案,但不能据此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均由用人单位出具,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虽无负责人签字,但工资表上均有多名其他工人的签字,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依据的是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以及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的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但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