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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修立华与徐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立华,徐晓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396号原告:修立华,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天奇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徐晓坤,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修立华与被告徐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徐晓坤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修立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两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分别是20000元和5000元,合计25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元,被告于上述时间为原告出具借条二枚。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偿还原告修立华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晓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修立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