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余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testNormalWindows用户2872016-09-01T02:33:00Z2017-04-25T06:16:00Z2017-04-25T06:16:00Z44552596Microsoft216304512.00false17.45磅26.55磅0falsefalsefalseEN-USZH-CNX-NONE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男,1994年6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2,女,1956年6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某,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原审第三人余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陈某1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系陈某1之父陈某3,诉争房屋权属明确,因陈某3死亡才无法办理产权证。一审判决驳回陈某1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陈某1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50%。对于陈某2已垫付的贷款和后续尚未清偿的贷款,陈某1均同意承担,后续贷款是债权问题,不影响陈某1应享有的物权。陈某2辩称,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予以驳回。余某述称,我方同意陈某2的意见,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某2、陈某1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北京市昌平区401房产归陈某2所有;3、诉讼费由陈某1承担。陈某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陈某1享有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401号的房屋所有权的50%;2、本诉及反诉费用由陈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陈某3生于1959年6月17日,于2012年12月4日因病死亡。陈某1系陈某3之子。陈某3生前,陈某2曾与其长期同居生活。2009年7月22日,陈某3与北京市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3购买北京市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4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合同约定诉争房屋建筑面积300.44平方米,单价为5309.6元/套内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5万元。陈某3购买诉争房屋约定支付首付款87万元,按揭贷款58万元。2009年8月20日,陈某2与陈某3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关于购买诉争房屋应支付的首付款,陈某2称其支付了73.9万元,尚余13.1万元未支付。关于贷款偿还部分,陈某2称自还贷开始至2011年12月由其偿还。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陈某3去世,由陈某3偿还。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由陈某1负责偿还。自此之后一直由陈某2负责偿还。陈某1认可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由他偿还贷款。2011年12月8日,陈某2与陈某3签订一份《关于位于北京市401房屋(裸房)所有权、继承权、居住权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陈某3)与乙方(陈某2)于2004年同居及筹备结婚登记,由于种种因素、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现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401室(裸房)的房产所有权、继承权、居住权等,经双方和谐商榷,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签订合同如下:一、房屋的所有权分配原则:在甲乙双方尚未各自履行合同之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401室的房产所有权,属于甲方陈某3和乙方陈某2两人共同所有。……。二、房屋的房产继承权分配原则:在甲乙双方尚未各自履行合同之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401室的房产继承权,属于甲方陈某3的儿子—陈某1与乙方陈某2的儿子—王际舒两人共同继承。……。四、房屋的后续按揭贷款、还款原则:由于该房屋前期是陈某2支付的首付款。按揭款是以陈某3的名义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由陈某2提供担保的。户主的名字写的是陈某3。为此,房屋后续的所有款项和应交强龙房地产公司的20万元概由陈某3承担责任并负责还清贷款。2012年12月25日,陈某2(甲方)与陈某1(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与陈某3同居期间共同贷款、购置北京市昌平区401裸房住宅一套,甲乙双方各占50%所有权(对方应配合办理变更合同、贷款手续、产权证登记手续等),因首付款及前期贷款均由甲方支付,所以乙方应付清后续贷款515000元后,才可拥有房产的50%所有权。2、房产内所有家具、器具、书籍、装修以及房屋内所有物品费用等实际均由甲方出资购置、装修,所有权属于甲方,无论发生任何情况,甲方均拥有处置权。……。”另查,诉争房屋现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实际由陈某2居住使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某1同意偿还给陈某2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关于位于北京市401房屋(裸房)所有权、继承权、居住权合同书》、《协议书》、《借款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某2与陈某1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协议书》内容看,陈某1获得诉争房屋50%所有权所附条件是必须付清后续贷款。但《协议书》并未约定后续贷款的偿还时间和应丧失50%所有权的条件,故陈某2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现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其能否办理所有权证和实际登记所有权人尚不确定,陈某2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与上同理,陈某1反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50%所有权尚不具备前提条件,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陈某1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陈某2与陈某1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上述《协议书》约定,陈某1获得诉争房屋50%所有权所附条件是必须付清后续贷款。现陈某1并未付清诉争房屋后续贷款,其取得诉争房屋50%所有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且现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能否办理所有权证和实际登记所有权人尚不确定,故陈某1现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50%所有权尚不具备前提条件,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陈某1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