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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伟浪与李某某抢劫罪2017刑初17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森,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梁钊明、周可爱,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伙同同案人梁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岭东村山边,以打电话叫外卖送餐的方式,约华莱仕餐厅送餐员被害人毛某送价值人民币173元的快餐到潭州小学附近财神庙路段,后由同案人梁某负责持刀架着被害人毛某的脖子,被告人陈某负责抢走被害人手上的快餐,再由被告人李某持灭火筒喷向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7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毛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经辨认的作案现场、涉案物品、作案刀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同案人梁某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谅解书、收据、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量刑情节未有考虑其赔偿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敏青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